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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冯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070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牟凯、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克欣。被告冯金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冯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凯、赵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冯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贷款确认函》,约定原告向其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3%,月还款金额为55363.97元,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冯金海为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还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521.6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6920.0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嗣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36722元;3、判令被告冯金海对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冯金海与原告签订《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约定: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人彼时适用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冯金海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0000元,放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521.68元、利息31662.78元、罚息5257.2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给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7754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只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722元。上述事实,有《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冯金海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冯金海亦应按约对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冯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11月23日的借款本金649521.68元、利息31662.78元、罚息5257.24元;二、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三、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36722元;四、被告冯金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2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