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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双方经人介绍,了解甚少时常吵架。2013年7月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未果。2014年,原告又诉至临邑县法院请求离婚,后经人说和撤诉,但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过日子,被告却执意不回,居住娘家,双方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7日,女儿刘某乙出生。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琐事常闹矛盾。致两人感情不和。2013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能回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仍然分居。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女儿刘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且原告父亲是教师,家庭条件优于被告,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可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再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抚养孩子,双方对孩子抚养未协商一致。经查,双方均打工,无固定收入。再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德州市德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临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在临邑县城区开发的水木清华园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9.74平方米,每平米价款2800.99元,房屋总价款363400元,并购买价值9776元的储藏室一间,总计价款373176元,首付173176元,贷款20万元,已还房贷35797元,余款164203.66元房贷未付,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为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首付系原告父母出资,原告父亲系教师,因购置房屋时年龄较大,无法办理房贷,故以原告名字办理房贷和产权证。但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父母,双方的收入也无能力支付首付,该房屋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产权也在婚后取得,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父母为购房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经查,原告主张楼房首付17万余元系原告父母出资,在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在录音通话中,被告认可楼房首付17万系原告父母出资,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收入情况证实双方无能力支付首付。经双方核对一致,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购买吉利金刚轿车一辆,牌号鲁XXXX**,双方对该财产处置达成协议,车辆按价值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另被告主张婚后于2007年购买一台空调,2008年购买一台空调,2011年购买二台空调,婚后还购买电动车一辆,原告未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双方核对一致有被子八床,褥子八床,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高低组合一组。还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购买楼房时借被告父母20000元,原告主张已偿还12000元,被告主张未偿还。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原告主张购买吉利轿车时借张长才2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据,提交借据复印件,债权人张长才未到庭质证。被告主张不知道该笔借款,购买车辆时,原告未与被告商量,车款来源不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女儿刘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对轿车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空调、电动车等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借被告父母20000元,原告主张已偿还12000元,被告未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债务性质,可由被告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元,原告主张因购车向张长才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证人张长才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查清,如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关于双方争议的楼房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楼房首付17万元系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有原、被告通话录音,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的收入无能力支付首付,而原告父亲有能力支付的事实和被告主张婚后父母为购房出资应视为对双方赠与的观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该房产系婚后由原告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剩余房贷依法应为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主张该楼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所还房贷35797元由原告偿还,该项支出35797元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乙离婚;二、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养,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享有探视权;三、双方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牌号鲁XXXX**)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4000元;四、双方争议的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已偿还房贷35797元的一半即17989元;五、双方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的2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六、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祥见清单)由被告自行带回;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二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于晓燕财产清单被子八床,褥子八床,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高低组合一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