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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是被害人吴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是被害人吴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是被害人吴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2008年9月16日出生,是被害人吴某乙的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人吴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男,2008年9月16日出生,是被害人吴某乙的次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人吴某戊的母亲。以上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号。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粤17208**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满红砖,沿省道S276线由大田镇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76线98KM+27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乙驾驶号牌为粤J99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被大中型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内脏损伤死亡。经恩平市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生前系恩平市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原是城镇户口,于2008年迁回平石塘劳村,但无分到田地,一直在城镇做工,且其居住地属于城乡结合地,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5974元(人民币,下同,32598.70元×20年);2、两个儿子的抚养费279624.96元(24105.60×11年6个月×2人);3、丧葬费29672.50元。合计961271.46元。扣除人保公司应赔偿11万元,余下851271.46元案责任划分,被告人承担的70%,即595890.02元,被告人的家属代其支付丧葬费3万元,仍应赔偿565890元。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565890.02元给原告人。原告人为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正常驾驶,且车速不快,没有碰撞被害人的车辆,是被害人本人驾车摔倒的。交警认定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重。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其次是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辩称:粤1720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粤17208**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红砖,沿省道S276线由大田镇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76线98KM+27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乙驾驶号牌为粤J99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被大中型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内脏损伤死亡。经恩平市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是肇事大中型拖拉机(号牌粤17208**)车主和支配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购买了粤17208**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44070000038463),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保险单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害人吴某乙于1985年8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是被害人的父母亲。被害人吴某乙与张某某(原告人)结婚后生育两子(即原告人吴某丁、吴某戊,均是2008年9月16日出生)。被害人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恩平市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保安员。被害人吴某乙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的损失:1、丧葬费29672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害人吴某乙是恩平市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29周岁,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元。被害人吴某乙与原告人张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儿子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即24105.60元/年×12年×2人÷2人=289267元(原告人在此项计算有误)。原告人上述三项损失合计970913元。被告人吴某某家属支付30000元给原告人。2015年5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儿子吴树泉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18万元(不包括被告人已支付的3万元)给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定于2015年5月4日支付75000元(已支付),2015年5月8日支付90000元(已支付),余下15000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已支付),原告人不予追究其余的赔偿款。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了调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即本案的原告人)的证言证实其家属成员情况,并证实被害人是去恩平市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位置及肇事车辆碰撞等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粤17208**号大中型拖拉机检验结论书不合格及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粤J999**摩托车总评为合格。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内脏损伤死亡。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粤17208**大中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7、调解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18万元给原告人吴某甲等五人(已履行)。8、谅解书证实原告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9、相关书证:①警情信息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②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及阳江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回复函,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粤17208**车主,其准驾机型为HK。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张某某,被害人准驾车型为E。③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拖拉车运载红砖超过核定载质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口;2、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塘劳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原户籍为平石镇居委会,于2008年6月20日迁回下塘劳村,但没有参与分田,其毕业后一直在城镇打工。3、恩平市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乙为本公司职工,从2013年8月16日入职,在本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其月收入为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的质证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吴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吴某某向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人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吴某乙的户籍登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现归恩城街道办事处管理,属恩城镇居民,且其一直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又是恩平市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人请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提出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的辩护辩解意见,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仕源人民陪审员  冯小明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