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雷志飞与王保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飞,王保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雷志飞。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志飞与被告王保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星、被告王保松、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保松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赵收费站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清障费等共计244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保松辩称:对车辆损失估价有异议,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看过证据后,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保松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赵收费站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保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12041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C×××××号车辆损失为1898元。原告为评估其车辆损失需要,支出评估费9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停车费350元、清障费30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保松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评估费发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清障费票据6张、停车费票据7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松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车相撞,致使豫C×××××号车受损。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保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保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松承担70%的责任。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所示,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1898元、评估费90元、停车费350元、清障费300元,共计2638元。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为638元,被告王保松承担70%即4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志飞保险金二千元。二、被告王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志飞评估费等损失四百四十六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