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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俞林刚与俞圣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圣家,俞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圣家,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向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林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圣家为与被上诉人俞林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俞圣家、俞林刚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开始,俞林刚与俞圣家共同出资收购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股权。2007年5月1日,俞林刚与俞圣家就股权收购款项及持股比例进行核对后,签订了持股协议书一份,确定俞林刚占51%股权、俞圣家占49%股权,俞圣家需向俞林刚支付俞林刚多出资的收购金6300000元,该款于2007年5月15日前支付给俞林刚。2007年5月15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俞圣家没有付款。2008年底或2009年初,俞林刚向俞圣家催讨该6300000元股权垫付款,俞圣家未支付。2009年9月起,俞林刚与俞圣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10月22日对俞圣家的讯问笔录中俞圣家供述:“到2008年底或2009年初该14股也全部转让给俞林刚了,(俞林刚)同我讲过的,他已同该14个股东签订了签议,而且同我讲我欠他的6300000元股权也转让给他”。2010年5月24日,俞林刚向司法机关出具声明及资产汇总表,将该债权委托司法机关处理。后俞圣家一直未支付该垫付款。俞林刚于2014年6月11日以俞圣家未按约支付股权收购垫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圣家立即支付股权收购垫付款63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俞圣家在原审中答辩称:俞林刚要求俞圣家支付股权收购垫付款6300000元与事实不符,持股协议书是俞林刚用欺骗手段从俞圣家处取得的;即使股权收购垫付款6300000元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俞林刚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圣家尚欠俞林刚股权收购垫付款6300000元的事实有持股协议书及俞圣家在刑事侦查案卷中的讯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俞林刚要求俞圣家支付股权垫付款6300000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300000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俞圣家提出的俞林刚为其垫付股权收购款6300000元与事实不符的辩解,该院认为,俞圣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以其名义收购112股股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112股股权均由其出资的事实,因此俞圣家辩解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对俞圣家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认为,从俞圣家在2009年10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到2008年底或2009年初该14股也全部转让给俞林刚了,(俞林刚)同我讲过的,他已同该14个股东签订了协议,而且同我讲我的欠他的6300000元股权也转让给他”表述可以看出在2008年底或2009年初,俞林刚向俞圣家催讨了该股权垫付款,诉讼时效从2008年底开始中断。2010年5月24日,俞林刚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声明和资产汇总表,将涉案股权垫付款委托法院进行处理,该院认为,俞林刚向司法机关委托处理其债权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主张了债权,且至起诉之日不应认为该债权超出了诉讼时效。故该院对俞圣家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俞圣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俞林刚股权垫付款6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300000元自2007年5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俞圣家负担。俞圣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俞圣家需支付俞林刚股权收购垫付款6300000元错误。持股协议书约定的6300000元系债务转让之后才发生,后因债务受让人俞林刚未替俞圣家履行还款义务,故无权要求俞圣家支付上述款项。2006年12月21日,俞圣家与运输公司的李补军等五位股东签订受让股权协议,约定以俞圣家名义去收购运输公司的股权,收购的股权按出资比例分配,俞圣家占51%,李补军等五位股东为49%。同年12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总共收购112份股权,按比例俞圣家占57.12股,每股250000元,共需支付14280000元。期间,俞圣家向运输公司的袁静军、王海荣等22位股东借款4700000元,以胡国定的名义向运输公司借款1600000元,以上共计6300000元。上述收购完成后,俞圣家与俞林刚对运输公司股权收购事宜进行协商,当时俞林刚提出上述6300000元借款由其代为归还,俞圣家欠俞林刚的6300000元款项内部进行结算,俞圣家予以同意。故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持股协议书第三条才约定了由俞圣家向俞林刚支付6300000元款项。但持股协议书签订后,俞林刚却未替俞圣家归还63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其中4700000元后由俞圣家归还或清偿,1600000元公司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运输公司),故俞林刚向俞圣家主张6300000元款项前提就不存在。如俞林刚不认可上述债务转让事实存在,则俞林刚认为其在收购股权过程中多支付6300000元款项就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持股协议书,运输公司总股份为141股,依据俞圣家与李补军等五位股东签订的受让股权协议,每股价格为250000元,俞圣家与俞林刚共计收购了117股,故总计收购款应为29250000元(250000元×117股),因俞圣家占其中49%股份即57.82股,减去俞圣家原持有的运输公司1股应为56.82股,则俞圣家应承担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4200000元(250000元×56.82股)。而据俞林刚于2009年10月19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俞林刚确认俞圣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300-1400万元左右,这与俞圣家应当承担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相符。故俞林刚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多支付了6300000元转让款,明显经不起推敲,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俞圣家仅能证明以其名义收购112股股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112股股权均由其出资的事实,因而对俞圣家的主张不予认定错误。俞圣家在原审时并未主张112股股权转让款均由俞圣家出资,俞圣家只主张其中51%的股权即57.12股股权转让款由俞圣家所出资,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径直推翻俞圣家的主张显然太过草率。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俞圣家尚欠俞林刚6300000元款项,则俞林刚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持股协议书的约定,俞圣家应当于2007年5月15日前向俞林刚支付6300000元款项,俞林刚主张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为此,俞林刚在原审中认为其于2009年1月11日向俞圣家主张过债权,并欲通过陈滨东、李君帮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其主张真实性,但该两位证人系俞林刚的债权人,因俞林刚无力偿还借款,故两位证人的借款也未获清偿,故两位证人与案件处理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另外,该两位证人出庭时也均陈述当时并未在现场,亦未见到俞圣家,并不清楚俞圣家、俞林刚交谈内容,故亦无法明确证明俞林刚催讨涉案债权的事实。而俞圣家于2009年10月22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也只能证明俞林刚曾与其商量运输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俞林刚要求6300000元以及俞圣家剩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俞林刚,但并未明确上述协商事宜发生的具体时间。但原审法院却将俞林刚关于催讨的主张与该讯问笔录内容牵强附会,径直认定发生时间为2008年年底或2009年年初,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即使俞林刚曾于2008年底或2009年初向俞圣家催讨过涉案债权,则诉讼时效也已超过。原审法院认为俞林刚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声明及资产汇总表能够中断诉讼也属认定错误。该声明及资产汇总表只是俞林刚提供的财产明细,并未明确系向俞圣家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中断时效的情形。且该声明也未明确提交对象,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该声明系俞林刚提交给法院,但俞圣家并未见到过相关的证明。俞圣家认为,原审法院也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明证实该声明及资产汇总表确系俞林刚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供,否则,原审法院该认定亦系违法。最后,即使俞林刚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主张过涉案债权,且该主张能中断诉讼时效,则涉案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涉案债权于2010年5月24日被中断,则俞林刚应当于2012年5月24日之前再次向俞圣家主张债权。考虑俞林刚当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1月才重获自由,则俞林刚也应当于重获自由后6个月内即至晚于2014年5月之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但俞林刚直至2014年6月1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俞林刚向俞圣家主张6300000元款项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俞林刚的原审诉讼请求。俞林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一、涉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林刚提供的持股协议书、当时的股权分配草稿单以及俞圣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三份笔录均互相印证的欠款的事实,俞圣家主张112股中其中51%的股权即57.12股由俞圣家出资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该57.12股中有22.8股系俞林刚出资;俞圣家主张该6300000元欠款成立的基础是俞圣家向俞林刚转移债务的合意,该主张系俞圣家捏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诉讼时效,俞圣家于2009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六次讯问笔录中自认俞林刚在2008年底或2009年初向其催讨主张过涉案欠款,俞林刚也提供证人证明其于2009年1月曾向俞圣家主张过涉案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从2008年底中断。俞林刚曾于2010年5月24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交声明与资产汇总表各一份,声明委托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后向债权人现行偿还欠款,应视为俞林刚自2010年5月后持续向俞圣家主张涉案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即便俞林刚出具声明的行为仅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因俞林刚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1月23日才重获自由,该事由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俞林刚应在重获自由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现俞林刚在2014年3月30日向俞圣家主张涉案欠款,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未届满。三、原审仅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认定俞林刚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摘要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2014)浙甬商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形成于本案原审第二次庭审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属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原审不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俞圣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运输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案外人胡国定出具的证明一份、运输公司出具的“俞林刚欠市运公司”欠款明细表一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交易流水单一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大成支行交易流水单一份,拟证明胡国定向运输公司借款1600000元系为俞圣家收购股权所借,该1600000元已经转由俞林刚归还;俞圣家收购22股股权共需支付转让款5500000元,已付800000元,尚欠22个股东股权转让款4700000元;俞圣家在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前已经实际收购股权57.12股,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9580000元,其中俞圣家从银行取出7980000元,向运输公司借款1600000元,尚欠4700000元,俞圣家支付股权共支付14280000元;2.讯问笔录(第10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俞林刚在该份讯问笔录上的诸多数据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股权分配草稿单矛盾,且某些数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有硬凑6300000元的嫌疑;3.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十四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文件均系俞林刚的法律顾问书写,书写风格一致,其在拟定协议时,把今后俞圣家将要支付的款项提前确认了,即将俞林刚将要替俞圣家归还6300000元款项的事实提前确认,得出俞圣家欠俞林刚6300000元款项的结论;4.运输公司客户明细账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及对应收款收据复印件各六份,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俞圣家为开脱挪用资金犯罪,故在讯问笔录中没有客观陈述6300000元欠款的原因,甚至前后矛盾;江志定等股东的股权不是俞林刚收购的,是俞圣家与案外人李补军等5名股东收购的,可以印证俞林刚在讯问笔录所作的陈述不是事实。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俞圣家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凭证四份、储蓄分户帐页三份,拟证明俞圣家在奉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奉化市信用联社)只开户了两本存折和两张银行卡,俞圣家在原奉化市信用联社开户的所有账户,均没有收到俞林刚所称的汇给俞圣家信用社账户的3250000元款项;6.运输公司原审凭证汇总凭单复印件一份、运输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奉化市梦园特种钢材厂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运输公司2007年2月14日出借的3000000元系出借给奉化市梦园特种钢材厂,俞林刚所称该款项系运输公司出借给俞林刚用于收购股权的说法系虚假陈述。俞林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运输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和胡国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俞林刚不清楚胡国定所借的1600000是否用于购买股权,且胡国定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应采信,运输公司出具的俞林刚欠市运公司欠款明细表中第一项记载的欠款3000000元属实,俞林刚向公司借款用于以俞圣家名义收购股权,其他记载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交易流水单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大成支行交易流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双方之间的部分款项往来,且即便从俞圣家账户支付的款项,也有部分是俞林刚以俞圣家的名义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而且时间过去很久,俞林刚不清楚当时是不是这么说的;对证据3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俞林刚收购股权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承诺书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股权转让合同对应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合同的钱是俞林刚支付,合同和收款收据都是出具给俞圣家,对运输公司客户明细账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证明不能看到俞圣家在信用社仅有该四个账户,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是俞圣家实际经营公司的期间,所有财务均是俞圣家管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俞圣家提供的证据1中案外人胡国定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运输公司付款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属实,也难以认定该款项系用于俞圣家收购股权,本院不予认定;运输公司出具的“俞林刚欠市运公司”欠款明细表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交易流水单、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大成支行交易流水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2讯问笔录(第10次)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便属实,俞林刚在笔录中也提到俞圣家尚欠其6300000元,故难以据此证明俞林刚硬凑63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讯问笔录中不予认定;证据3中,俞林刚对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俞圣家的主张;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不能证明俞圣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俞圣家提供的证据5、证据6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俞林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58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结合俞林刚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摘录及(2014)浙甬商终字第87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俞林刚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俞林刚在2014年3月20日的股东会上向俞圣家主张过本案所涉6300000元债权的事实。俞圣家质证后认为:俞林刚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可能被俞林刚做手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俞林刚在原审中提供录音材料的时间无法确定,故俞林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俞林刚在股东会上向俞圣家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俞圣家是否尚欠俞林刚股权收购垫资款6300000元;二、俞林刚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俞林刚、俞圣家共同出资收购运输公司股权,双方结算后签订持股协议书,约定俞圣家需向俞林刚支付俞林刚多出资的收购金6300000元,该持股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俞圣家主张俞林刚承诺代其向22位股东及运输公司归还借款6300000元,故而约定由俞圣家向俞林刚支付6300000元,但俞圣家未能举证证明俞林刚的上述承诺内容,本院对俞圣家该主张,难以采信;而且双方签订持股协议书时,112个股东已经出具了收款收据,俞圣家出具给22个股东共计470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与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不同,俞圣家以此对抗俞林刚的主张,缺乏依据。俞圣家还主张其所占49%的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由俞圣家出资,持股协议书记载的俞林刚多支付收购金6300000元没有依据,对此,双方均认可以俞圣家名义共同收购股权,俞圣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所占49%的股权的全部股权转让款,难以否定双方在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俞林刚多出资收购金6300000元的事实。另外,双方在讯问笔录对俞圣家尚欠俞林刚6300000元的事实均有陈述,可以佐证俞林刚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俞圣家尚欠俞林刚股权收购垫付款63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俞圣家在2009年10月22日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俞林刚在2008年底或2009年初向俞圣家主张过该股权垫付款;2010年5月24日,俞林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将本案所涉股权垫付款债权委托司法机关处置,也应视为俞林刚又向债务人俞圣家主张了债权,至俞林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俞圣家关于俞林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俞圣家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上诉人俞圣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