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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范某某,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白楼商场退休营业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常居住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号楼*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常居住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号楼*栋*单元***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3月20日经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年29岁。婚后感情尚好,后来因为被告有班不上无所事事,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多年前到法院起诉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家人劝解撤诉后被告不知悔改,经常上网,微信与女人聊天,关系暧昧,原告劝阻经常受到打骂致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双方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想走到离婚这一步,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什么都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9日育有一子王志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