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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某、左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彭某,窦某,韩某,左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系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某,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系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某、左某、石某、高某、彭某、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鼎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彭某、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彭某、窦某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韩某、左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左某、石某、高某、彭某、窦某及王腾云(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在福鼎市山前街道碧桂园当班期间,听闻碧桂园生活区中有民工酒后闹事,便赶到闹事现场处置,并与民工何某、隆某甲、隆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持木棍等器械殴打何某、隆某甲、隆某乙。其间,当民工李某己、李某戊等人指责被告人等身为保安人员乱打人时,亦被被告人韩某等人殴打致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左侧第8肋骨及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隆某甲左侧第8-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隆某乙左侧第8-10肋骨及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伴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己左侧尺桡骨及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戊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高某于2014年5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韩某到福鼎市公安局山前派出所了解情况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5日,被告人窦某在福建省三明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8日,被告人左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左某、石某、高某、彭某、窦某所在的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项目部与上述五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隆某甲人民币32500元、被害人隆某乙人民币48250元、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298550元、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41000元,五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左某、石某、高某、窦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某、李某己、李某戊的陈述、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罗若灯、王腾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邓某、李某乙、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丙、陈某乙、于某、杨某、鲜某、王某甲、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张某乙、王某乙、李某丁的证言;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损伤)字(2014)第261号、262号、263号、264号、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韩某、彭某、高某、左某、石某、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左某、石某、高某、彭某、窦某无视他人身体××,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五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左某、石某、高某、彭某、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六被告人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本案的起因等情节,予以区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五、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等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认为其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随特警至派出所接受问询,应认定为自首;他的作用较小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原审彭某上诉认为他在生活区上班,没有与民工发生口角,他到现场是为了维持现场秩序,打了民工一棍是出于自卫,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窦某上诉认为他在生活区上班,没有与民工发生口角,他到现场是为了维持现场秩序,打人系出于自卫,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他与其他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明确他所殴打的被害人。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晚,上诉人高某、彭某、窦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左某、石某及王腾云(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在制止民工酒后闹事时,与民工发生口角,遂共同持械殴打民工,致五人轻伤的事实及案发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在公司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审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上诉认为自己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随特警至派出所接受问询,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因民工冲击保安房间而报警并非是认识到其于2014年5月10日晚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主动到案接受问询,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某、窦某上诉认为他们在生活区上班,没有与民工发生口角,他们到现场是为了维持现场秩序,打人系出于自卫,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彭某、窦某案发当晚在宿舍管理处上班期间听说小卖部有人喝酒闹事后赶到现场,后与民工发生口角,其二人作为当班保安发现闹事到现场维持秩序亦是保安的职责所在,但现场秩序并未得到二人与其他保安的有效控制,而是发展为保安与民工的口角进而升级至互殴,二人打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二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窦某上诉认为他和其他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他是在维持秩序的意见,经查,他和其他被告人均是福鼎碧桂园的保安,身负维持秩序的职责,但在部分保安与民工发生口角后,其与其他保安一起对民工实施殴打,他与其他保安一起殴打民工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窦某上诉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明确他所殴打的被害人,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窦某参与共同伤害,窦某和彭某均供述他们一起殴打一个穿黑色衣服、瘦瘦的民工,经彭某辨认该民工就是何某,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殴打被害人系何某。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彭某、窦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左某、石某等人无视他人身体××,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五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诉人高某、彭某、窦某及原审被告人左某、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决定对三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本案的起因等情节,予以区别量刑。关于上诉人高某上诉认为他的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高某和韩某、罗若灯、彭某等人追打一拿刀民工,民工被打倒在地后仍冲过去对民工实施殴打,在殴打民工的过程中积极主动,不应认定其作用较小,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高某在本案的作用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关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仍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