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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牟玉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牟玉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71岁,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23岁,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玉鑫,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玉鑫犯故意伤��罪、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本刑一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牟玉鑫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12日14时许,周某某(已判刑)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宾县”)南杂木镇“某KTV”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周某某指使被告人牟玉鑫等人使用镐把打砸“某KTV”的点歌机显示器、等离子电视等设施。经估价,该歌厅被毁损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999元。案发后,牟玉鑫于2013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故意伤害的犯罪���实被告人牟玉鑫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3月21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某村某组XX号路口处与王某甲(被害人,男,卒年47岁)因琐事发生争执,牟玉鑫从路旁捡起石块掷向王某甲头部,致使王某甲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牟玉鑫于当日向本溪市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牟玉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3625余元、交通费2363.55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129143.55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牟玉鑫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牟玉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牟玉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29143.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以“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牟玉鑫量刑轻”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查,上诉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因被上诉人牟玉鑫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43.55元,此节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所提“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物质损失范围内,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所提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牟玉鑫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对一审判决中被告人牟玉鑫的刑事判决没有上诉权,其所提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玉鑫因琐事持石块击打他人头部等致命部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马某某、赵某甲、王某丙所受损害与牟玉鑫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牟玉鑫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宏宇审 判 员  苗 欣代理审判员  周天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建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