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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岳民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岳民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岳民,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程承包商,住长兴县林城镇向阳村土斗门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顺喜,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岳民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岳民及其辩护人叶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潘岳民在无建筑资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通过挂靠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浙XX鑫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启动的泗安镇双联社区工程建设。被告人潘岳民为感谢时任泗安镇双联村党支部书记的钱华银、双联村村委会主任的吴金苟在协助政府对该工程建设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对其违法挂靠行为的不制止、不汇报,以及希望能在工程建设中继续得到关照,分三次共送给两人人民币6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岳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岳民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岳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岳民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潘岳民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潘岳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岳民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启动了泗安镇双联社区工程建设。时任泗安镇双联村党支部书记的钱华银、双联村村委会的主任吴金苟协助政府对该工程建设进行监管。2012年9月,被告人潘岳民在无建筑资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通过挂靠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浙XX鑫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双联社区工程。被告人潘岳民为感谢钱华银、吴金苟对其违法挂靠行为的不制止、不汇报,以及希望能在工程建设中继续得到二人的关照,承诺送给二人6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潘岳民分三次送给钱华银、吴金苟现金合计人民币60万元,分述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岳民在吴金苟的家中,将20万元现金送给吴金苟和钱华银,二人予以收受。2.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岳民在泗安镇中心幼儿园路边钱华银的汽车内,将20万元现金送给钱华银。钱华银予以收受,并将其中10万元现金分给了吴金苟。3.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潘岳民在泗安镇中心幼儿园路边钱华银的汽车内,将20万元现金送给钱华银。钱华银予以收受,并将其中10万元现金分给了吴金苟。另查明,被告人潘岳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共长兴县泗安镇委员会的文件、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长兴县城乡用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分类面积汇总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泗安镇资金使用划款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朱红伟、魏辉华、夏宏彪、杜志华的证言;3.被告人潘岳民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钱华银、吴金苟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潘岳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岳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岳民系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才在侦查机关相关人员的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潘岳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岳民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岳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潘岳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潘岳民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潘岳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岳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岳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