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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日重与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吴日重。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农平。原告吴日重诉被告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农平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农平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重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重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10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承诺:自愿用其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之后原告交付借款款项给被告。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还款诚意,逃避债务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吴日重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农平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农平于2014年5月7日向吴日重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吴日重于2014年5月7日转账汇入农平账户5万元。被告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吴日重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吴日重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农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日重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农平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吴日重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农平向原告吴日重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农平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平向原告吴日重返还借款5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农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河元审判员覃远贵人民陪审员韦绥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