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兴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589号罪犯林某兴,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兴犯开设赌场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4月2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兴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考核累计3.6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