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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廖情兴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情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情兴,农民。2003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情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廖情兴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廖情兴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情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情兴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情兴撤回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