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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天国与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国,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吴天国,男,住建瓯市。被告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佐成,董事长。原告吴天国与被告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在建瓯市城东工业区D区5-1-2号地块建设厕所、配电房改造、乳化液池、消防、污水管道等零星工程的施工,于2013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零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力量进行施工,按时完工,通过验收使用。施工量、决算工程款208732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8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零星工程合同》,证明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承建厕所、配电房改造、乳化液池、消防、污水管道、水电等零星工程的事实,2、《用工合同》,证明吴国梁系被告聘用的技术人员。3、《竣工结算报送总价》,证明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为208732元。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零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厕所、配电房改造、乳化液池、消防、污水管道、水电等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总造价为20873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建零星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使用及结算,被告应支付建设工程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天国工程款人民币2087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由被告南平市雅虎金日电工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