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健”、“小国国”),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尹某酒后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尹某用刀划伤被告人张某甲的大腿(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为报复被害人尹某,伙同“五友”、“小罗”(均另案处理)至被害人尹某租住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西阳村西车兜36号二楼老楼房最东侧的房屋内,对被害人尹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尹某全身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左前臂至左手掌尺侧损伤、右大腿根部外侧损伤、左腋下胸部外侧损伤及综合其余损伤(合计长度)均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尹某刑事和解,赔付了和解协议确定的全部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肖某、吴某、罗某、张某乙、杨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已被害人进行了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尹某也存有过错,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