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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杨XX,男,1980年9月23日生,壮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赵XX,女,1987年2月13日生,壮族,农民。未到庭。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仅在电话里作口头答辩,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到泸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3月14日到该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长女杨娇、2010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杨鹏孝。自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越来越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爱赌博,这在整个村子及周边众人皆知,我多次劝说,其仍然我行我素,我多劝两句时常遭其无端殴打,其有时提起菜刀便要砍我,我时常避而远之。被告曾喝农药自杀威胁恐吓我,我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耐,从开始至今已多次原谅被告,可其把我的善良当作软弱。我对这段婚姻生活十分失望,不想再让身体、心理、感情遭受折磨。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云GX97**号“昌河”牌微型车一辆;共同债权有:杨继成欠1万元、杨金芬欠1500元;共同债务有:欠向阳信用社4000元、杨友平4000元、泸西腾龙药业有限公司16105.49元、赵双云7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长子杨鹏孝由我抚养,长女杨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云GX97**号微型车一辆归我所有。四、对杨继成、杨金芬的债权,欠向阳信用社、杨友平、腾龙药业公司的债务,由我享有和偿还;欠赵双云的债务由被告偿还。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XX辩称,我在很坎村干活,不能到庭。为了一女一子,我不同意离婚。我已在电话里和原告说好,让其撤回起诉。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持证人”为“杨XX”、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和时间。3.杨娇、杨鹏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的一女一子的身份情况。4.泸西县腾龙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库存商品明细账》一份(共2页)。欲证明原告杨XX因经营足马卫生室,截止2015年4月1日,欠腾龙药业公司药品费合计16105.49元。5.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的云GX97**号“昌河”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有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X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XX与赵XX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长女杨娇,现在向阳乡沙子坡小学读四年级;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杨鹏孝,现在泸西县中枢镇地质幼儿园读书;于2013年3月14日在泸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购买云GX97**号“昌河”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赵XX。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杨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育一女一子,子女均未成年,尚在校接受教育,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以夫妻感情和子女的成长教育为重,维系婚姻和家庭,承担应尽责任。原告主张的离婚事实和理由,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