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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性别:××,××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刚、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人白某甲驾驶冀F×××××夏利牌出租车拉载乘客程某民、薛某,沿定州市旭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塘鱼场西侧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程某民颅脑损伤,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薛某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保险公司赔偿程某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11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988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补偿程某民亲属4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薛某及程某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杜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2900号、291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