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与蒋亮发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蒋亮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冬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延明,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植文,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蒋亮发。申请人灵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灵国土资罚字(2014)253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蒋亮发未经依法审批,通过与灵川县灵川镇灵宝村委大元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的方式,占用灵川县灵川镇灵宝村委大元村民小组位于“石子岭”(地名)集体土地7768.5平方米(其中:旱地3230.6平方米,果园地4537.9平方米)用于建设“灵川县亨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现已建成占地面积1473平方米钢架结构铁棚及硬化的露天停车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价费字(2001)138号)的规定,对其作出:“一、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7768.5平方米集体土地;二、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灵川县灵川镇灵宝村委大元村民小组位于‘石子岭’(地名)非法占用7768.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和原种植条件;三、非法占用旱地3230.6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并处罚款人民币96918元;非法占用果园地4537.9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并处罚款人民币45379;合计并处罚款人民币142297元”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灵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253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继华审 判 员 王小琳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