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慧诉被告高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高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345号原告马慧,女,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益民,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慧诉被告高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高益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诉称:2013年8月9日,张有仁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高益民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益民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履行止按月息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益民答辩称:1、原告诉的主体不适格;2、该笔借款应由主债务人王某某向张有仁主张,不应向高益民主张。原告马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张有仁向原告马慧借款200000元,被告高益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双方约定月息2.5%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马慧通过工商银行长葛颍川大道支行(账号6222081708000482293)向张有仁在中国银行(账号6217858000007691089)打款186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找到马慧借钱,张有仁、高益民共同给其和马慧出具了借据和保证合同,由高益民作担保。打完手续后,从马慧账户转账1860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扣除14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高益民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211011)一份,证明1、原告出示的保证合同上马慧的签名是由原告马慧后来补充的;2、被告高益民自始至终没有对该笔借款承担过保证责任。被告高益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对借款数额及出借时间均无异议。出借人马慧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合同上月息2.5%是原告添加的,高益民也没有给原告马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高益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该凭证系复印件,上面不显示是打给张有仁,打款数额也不是本案诉请的数额。该手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转款账号、时间均与本案借据中书写一致,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益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马慧的名字系事后添加,被告高益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原件系原告马慧持有,且该笔借款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马慧对被告高益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真实、合法、有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张有仁及被告高益民与王某某、马慧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人:王某某、马慧(后原告添上),借款人:张有仁,保证人:高益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贷款人:王某某、马慧(后原告添上),借款人:张有仁,保证人:高益民。”同日,借款人张有仁向王某某、马慧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马慧(后原告添上)提供的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马慧(后原告添上),银行:6222081708000482293,借款人:张有仁,银行:中国银行,帐号:6217858000007691089,出借人:王某某、马慧(后原告添上),借款人:张有仁,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原告马慧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颖川大道支行(卡号:6222081708000482293)跨行转账给张有仁(卡号:6217858000007691089)18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张有仁向王某某、马慧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益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益民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有仁追偿。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本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汇款给借款人张有仁186000元,借款当天扣除利息14000元,故本案被告高益民应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5%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益民辩称:原告诉的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应由主债务人王某某向张有仁主张,不应向高益民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原件系原告马慧持有,该笔借款又通过马慧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借款人张有仁,且王某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原告马慧是出借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慧借款18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有仁追偿。三、驳回原告马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益民承担4150元,原告马慧承担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