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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侯某甲等与于某乙、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侯某甲,侯某乙,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4号原吿:于志平,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泉北里***楼3门***室。身份证号1302031953********。委托代理人:冯连荣。原告:于某甲,唐山市棉纺厂工人,: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南楼108楼2门302室。原告:侯某甲(于素稳之子),1975年7月17日,唐山市医药站职工,: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冯大里楼210楼4门102室。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乙(于素稳之子),唐山市物资局下岗职工,: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楼2楼5门201室。委托代理人:侯圣时,: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楼2楼5门201室。被告:于某乙,唐山市煤矿专用设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国良,中铁六局天津铁建职工。被告:于某丙,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棉纺小楼*排*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楼1门***室。身份证号130203196305162120委托代理人王洪合,:唐山市路北区棉纺小楼8排4号。二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平、于某甲、侯某甲、侯某乙与被告于某丙、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王继辉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平、于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共同父母于世奎、陈桂珍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2年6月13日去世。遗留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207楼1门203室住房一套。该房产系父母婚后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没有遗嘱。原被告中,大姐于素稳于1979年去世,其子侯某甲代位继承。现因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父母于世奎、陈桂珍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207楼1门203室住房一套,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某乙辩称,一、陈桂珍去世时留有遗嘱,遗嘱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遗产的证据使用;二、于某丙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请法院分配时给予考虑;三、于世奎去世后的一些费用被于志平、于某甲取走,请法庭予以处理。被告于某丙辩称,一、被继承人陈桂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陈桂珍在2012年5月25日在家中所立遗嘱,其形式为代书遗嘱,遗嘱有本人签字、手纹,有代书人、见证人现场签字确认,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立遗嘱人陈桂珍愿意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一半)让小女儿于某丙(继承),虽然没有写明是去世后给,但结合整个遗嘱上下文及被继承人的录像资料、法庭调查中见证人的陈述,能够证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在自己过世后,将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一半)归于某丙继承。因遗嘱本身的含义就包含了是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内容)生效的意思,因此这里的赠与不能孤立的理解为是赠与合同。原告方故意忽视了见证遗嘱的整体意义,将这里的赠与曲解成‘赠与合同’,是在故意混淆视听,且没有事实依据。二、于某丙对两个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多年卧床不起的母亲、父亲去世之前及近十年来父母的衣食住行基本上都是由于某丙负责照顾的,于某丙的住所距离父母的居住地有十多里地之远,但被告于某丙基本上做到了雨雪无阻,其中辛酸无人能解。母亲陈桂珍虽有时给些零用钱,这是父母对女儿的体谅,是家庭成员间的互助,也是父母对于某丙尽孝行为的一种肯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在处理父母的其他遗产时,请法庭考虑上述事实和法律,不应该平均分配,于某丙应享有较大的比重。三、遗产处理意见:答辩人认为,全部遗产分为三部分即房产一套、存款4万元、投资款2万元,另有父亲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文明奖等。对投资款两万元遵从被告于某乙的意见,即等有实质结果后再行处理;首先房产的一半归于某丙所有,其余部分作为父亲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待房产价值确定后,这一半作价和存款四万元抚恤金文明奖等一同处理。其中于某丙应得这部分的40-50%,其余部分由原被告按尽抚养义务的多少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世奎、陈桂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于志平、次子于某甲;长女于素稳、次女于某乙、三女于某丙。于素稳于1979年去世,生前无遗嘱。于素稳育有两子,长子侯某乙、次子侯某甲。原告提起继承诉讼时,未将于素稳长子侯某乙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通知侯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继承人于世奎于2014年2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桂珍于2012年6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于世奎、陈桂珍去世后的遗产有: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207楼1门203室房产一套、被告于某乙保管的存款4万元、原告于志平在于世奎去世后领取的于世奎精神文明奖5000元和于世奎单位为其发放的丧葬费18589.8元,两项共计23589.8元,以上款项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另查明,被继承人于世奎、陈桂珍生前主要由于某丙照顾日常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各持己见。一、关于原告于志平主张于世奎生前有口头遗嘱及口头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对此举证如下:于世奎与于志平谈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欲证实于世奎将龙泉西里207楼1门203室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于志平继承,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谈话录音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父于世奎生前无遗嘱。二、被告于某丙主张其母陈桂珍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龙泉西里207楼1门203室房产中属于陈桂珍所有的份额遗留给于某丙继承。被告于某丙提交了律师代书遗嘱一份、陈桂珍生前口述光盘一张、并申请证人赵某、贾某(即代书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一、立遗嘱人和其丈夫于世奎拥有共同住房一套,该住房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楼207楼1门203室,建筑面积48.09平米,使用面积34.91平米,房屋档案编号为:68572,登记在于世奎名下;二、立遗嘱人自愿将上述房产应由自己处置的部分赠与女儿于某丙所有,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有异议。”证人赵某、贾某出庭证实,陈桂珍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明确将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留给于某丙所有,签字手印均为陈桂珍本人所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遗嘱系被告伪造,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前已经失明,且属××病人,遗嘱上陈桂珍签字及手印均为被告伪造,不具备遗嘱继承的合法条件;二、根据陈桂珍表述内容是赠与而不是处分遗产,应按照赠与合同处理,至被继承人陈桂珍去世时,赠与合同也没有生效。关于被继承人于世奎、陈桂珍的其他遗产问题,庭审中查明陈桂珍生前有投资款2万元,双方均同意待投资款收回后再行分割处理。被告于某乙主张于志平之子向于世奎借款1万元,提交了借条一张,要求本院在审理于世奎遗产案件时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桂珍、于世奎去世后的遗产有: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207楼1门203室房产一套、存款4万元、精神文明奖5千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桂珍、于世奎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长子于志平、次子于某甲、长女于素稳、次女于某乙、三女于某丙。继承人于素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素稳的二子侯某乙、侯某甲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原告于志平主张于世奎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提交了于世奎与于志平的谈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仅是于世奎与于志平的闲谈,于世奎既未明确表示要设立口头遗嘱,又未有明确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支持,于世奎的遗产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207楼1门203室房屋产权一半由其法定继承人:于志平、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侯某乙、侯某甲代位继承五分之一,每人继承十分之一。被告于某丙提交的陈桂珍代书遗嘱,有代书人签字、两个见证人签字、立遗嘱人陈桂珍的签字及手印,且两个见证人均出庭作证,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陈桂珍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原告主张陈桂珍的代书遗嘱中陈桂珍的签字、手印系被告伪造,但未申请对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陈桂珍遗嘱内容,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207楼1门203房产中属于陈桂珍所有的份额,即房产的一半由于某丙继承。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该房产价值现价值为28万元,除被告于某丙外,其他原被告均不主张所有权,故该套房产归被告于某丙所有,由于某丙按照原被告各自继承份额给付补偿款。被继承人于世奎、陈桂珍存款4万元,因陈桂珍遗嘱未处分,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于志平分得8000元;原告于某甲分得8000元;原告侯某乙分得4000元,原告侯某甲分得4000元,被告于某乙分得8000元;被告于某丙分得8000元。被继承人于世奎去世后单位发放的精神文明奖5000元,考虑被告于某丙对于世奎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多,由被告于某丙继承。于世奎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18589.8元,比照遗产处理的原则,由原告于志平分得3717.96元;原告于某甲分得3717.96元;原告侯某乙分得1858.98元,原告侯某甲分得1858.98元,被告于某乙分得3717.96元;被告于某丙分得3717.96元。被告于某乙主张原告于志平之子曾向于世奎借款1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207楼1门203房产归被告于某丙所有,被告于某丙给付原告于志平补偿款2.8万元;给付原告于某甲补偿款2.8万元;给付原告侯某甲补偿款1.4万元;给付侯某乙补偿款1.4万元,给付被告于某乙补偿款2.8万元;二、被继承人于世奎、陈桂珍生前存款4万元,归被告于某乙所有,于某乙给付原告于志平8000元;给付原告于某甲8000元;给付原告侯某乙4000元,给付原告侯某甲4000元,给付被告于某丙8000元;三、被继承人于世奎去世后单位发放的精神文明奖5000元,由被告于某丙继承;四、被继承人于世奎的丧葬费18589.8元归原告于志平所有,于志平给付原告于某甲3717.96元;给付原告侯某乙1858.98元;给付原告侯某甲1858.98元;给付被告于某乙3717.96元;给付被告于某丙3717.96元。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原告于志平负担562元,原告于某甲负担562元,原告侯某乙281元,原告侯某甲负担281元,被告于某乙负担562元,被告于某丙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