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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民业与于元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业,于元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王民业。委托代理人于周波、车云鑫,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元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室。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民业与被告于元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云鑫,被告于元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业诉称,2014年7月25日8时15分,原告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天×10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6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400元、清障费等220元。被告于元清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有车损17785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各项证据后,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时15分,原告王民业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于元清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民业负事故同等责任,于元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关节半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口唇裂伤;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088.6元。出院医嘱:继续休养1月,营养饮食;继续舒筋活血、接骨治疗;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868.5元。2015年1月29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民业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民业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400元。原告另支付清障费等220元。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于元清。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785元,该车损原告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元清给付原告款2200元。原告系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王民业负事故同等责任,于元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8957.1元;误工费,本院支持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本院支持6657.6元(110.96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400元、清障费等2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845.6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97.1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清障费等共计162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562.7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于元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元清诉前给付原告款22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于元清车损17785元,应由原告负担9892.5元(2000元+(17785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民业经济损失100562.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民业88470.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民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的62×××04账号。支付给被告于元清12092.5元,直接支付到被告于元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嵩山二路分理处的62×××13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元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40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55.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民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的62×××04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