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包春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包春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之父),1969年12月23日生。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之母),1970年5月20日生。被告人包春云,男,1996年9月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春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包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包春云在元江县迷你慢摇吧喝酒时,程某某以包春云和其弟平时说他的坏话为由和包春云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包春云遂用跳刀将程某某的腹部捅伤,尔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程某某的腹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春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春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春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至3年零9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包春云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41364.96元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5805.03元、护理费4899.93元(21天×233.33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学习费用8560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春云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以上经济损失。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提出,以上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包春云赔偿。针对以上赔偿请求,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向本庭提交并由本庭代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元江县民族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包春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意见、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包春云提出,其无个人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其出狱后两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当庭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包春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包春云与程某某等人在元江县兴元路“MINI”酒吧喝酒时,程某某无故打了被告人包春云的头部一拳,被告人包春云被打后持刀将程某某的腹部刺伤,随后逃离现场。次日1时许,被告人包春云主动向元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元江县民族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805.03元,经诊断为腹部锐器伤;胃贯通伤;空肠贯通伤;肠系膜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春云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14)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元江县民族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人李某某、朱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包春云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包春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春云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包春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春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认定自首、持械、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春云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零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由于被告人包春云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包春云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主张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无故殴打被告人包春云引发,对造成自身的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包春云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主张的学习费用,因不属于故意伤害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均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包春云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二、被告人包春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人包春云曾于2014年5月2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8天,已折抵刑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26855.03元,即医疗费25805.03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由被告人包春云赔偿26855.03元的80%,即2148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26855.03元的20%,即5371.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自行负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审 判 员 马艾萍人民陪审员 吕志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