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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高利转贷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谎称需支付李明货款,伪造与李明的服装销售合同,虚报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取得本市交通银行白云支行授信额度,从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笔贷款实际被被告人韩某某用于商铺装修及其他开支。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偿还银行贷款,未造成任何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谎称需支付李明货款,伪造与李明的服装销售合同,虚报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取得本市交通银行白云支行授信额度,从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笔贷款实际被被告人韩某某用于商铺装修及其他开支。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已经将所欠银行贷款偿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偿还银行贷款,未造成任何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经积极归还银行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克强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