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阳泰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备案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泰利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产局,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维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艳君,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林娜,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福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维柱,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吴玲,女,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娇,女,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泰利投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9日,二第三人长安公司与赵维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坐落于和平区长白四街长安佳园50-18号2-4-1号(和平区长白四街50-18号与长安佳园九号楼系同一地址)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为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合同号为E1001069452。原告泰利公司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汇鑫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后于2011年12月更名为沈阳泰利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安公司发生经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下达(2011)沈民中二终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长安公司与汇鑫源公司联建开发的“长安家园”9号楼全部房产交由汇鑫源公司处置,由长安公司在二个月内负责解除该楼部分已备案登记房屋的备案登记及被查封4套房产的解封;…。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法院对赵维柱名下的和平区长白四街50-18号2-4-1房屋解除备案登记等事项强制执行,但被告未予办理。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对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长安佳园50-18号2-4-1号房产的解除备案登记行为(备案登记的合同号为E1001069452),已经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纳入到司法执行内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机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泰利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退还给原告沈阳泰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称,一、被诉备案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依据《答复》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二、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备案登记,亦有解除该备案登记的义务;三、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不予撤销备案登记系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予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维柱主张维持备案登记,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暂不具备撤销备案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不予变更备案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办理;五、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执行申请说明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备案,与上诉诉求变更相矛盾,根据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本案不是变更是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坚持原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赵维柱述称,一、其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合法有效的手续,并有生效的判决认定是其所有,上诉人无权撤销;二、该案不可能申请执行,法院没有任何权力直接执行解除备案,必须由长安公司先行解除备案,且中院出具的终审调解书,涉及本第三人财产,但没有追加本第三人出庭应诉,判决日期是2011年7月8日,本第三人购房日期及备案日期均在该日期之前,该份调解书对本第三人不具有溯及效力,不可能被执行。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提起本诉前,上诉人已就本院(2011)沈中民终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包括本案诉讼请求,该执行案件正在程序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处于司法执行程序过程中,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