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万松与李明会、王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松,李明会,王玉宾,郑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张万松。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会。被告王玉宾,成年。被告郑现强,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新开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铁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松与被告李明会、王玉宾、郑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会、王玉宾、郑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时50分,沈大为驾驶冀J×××××号、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817米处齐家务村段时,与前方顺行停驶李明会驾驶的冀F×××××号、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大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会驾驶的冀F×××××号、冀F×××××挂号货车车主为王玉宾、郑现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严重,对于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50719.4元,庭审前原告将诉求数额增加到5278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冀F×××××号、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明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30%,因主车冀F×××××号车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次要责任承担的30%中5%中的七分之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明会、王玉宾、郑现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时50分,沈大为驾驶冀J×××××号、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817米处齐家务村段时,与前方顺行停驶李明会驾驶的冀F×××××号、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大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900元。被告李明会驾驶的冀F×××××号、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经沧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8月20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信02沧县2014119号公估报告一份,鉴定冀J×××××车辆损失15509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3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万松的身份证、冀J×××××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冀J×××××行车证、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李明会的驾驶证、冀F×××××号、冀F×××××挂号车辆的行车证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沈大为、李明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纳。评估费是查明车辆损失的合理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车损155098元,评估费9300元,施救费6900元,共计17129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3的比例承担,即沈大为承担70%的责任,李明会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明会、王玉宾、郑现强未到庭,不能查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故由直接侵权人李明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612元(169298×30%×6/7×95%+169298×30%×1/7);被告李明会赔偿原告2177元(169298×30%×6/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612元。二、被告李明会赔偿原告2177元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承担1018元,由被告李明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发院。审 判 长 苏文艺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