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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15-1850李昌远诉吴治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李X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朱祖慧,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先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关系一直是好的,并未闹过什么矛盾。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系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6日双方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爱好存在一定差异,二人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存在一定差异等原告产生隔阂,但并无其他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继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