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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有明诉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明,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1号原告赵有明,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市民。被告王建平,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辛村乡庄王沟村人,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有明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明诉称,2010年,被告王建平开装潢门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第二个月还款,但是一直未还,后陆陆续续又借过一些,后原告托被告给女儿找工作,给了被告120000元,事未办成,被告哥哥替被告退还50000元后再未见到被告王建平,直到2012年12月,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115000元的条子,分别打在了三支条子上,两支借条,分别是50000元的一支,25000元的一支,这两支借条由被告王建平的妻子刘晓丽担保并签名。一支欠条是40000元。三支条子都约定2013年5月份前还款,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到期后被告王建平未还,至今没见过被告的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5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平辩称,2013年5月份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的利息是0.1元,被告王建平妻子刘晓丽给被告王建平担保,被告一直按约定的0.1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份被告还给原告4000元的利息,至此2013年6月份前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2013年11月份,原告赵有明找人把被告王建平绑架到静乐环城路原告弟弟家,逼迫被告还款,被告找到信用社的朋友王志强,并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妻子刘晓丽向朋友借款25000元,原告把被告放出来后,在被告的姐夫李志军和张靖开的建材门市协商处理,被告偿还原告赵有明70000元,剩下的45000元被告王建平和被告妻子刘晓丽给原告写了45000元的借条,当时约定45000元以信用社的利率作为支付利息。同意偿还被告剩下的45000元,按照信用社的利率结算利息。原告赵有明提供了下列证据:两支借条,分别是50000元的一支,25000元的一支,一支欠条是40000元。证明11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王建平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平对原告赵有明提供的证据两支借条、一支欠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赵有明借款115000元,并给原告赵有明书写两支借条、一支欠条,其中,50000元借据一支,未明确还款期限和利息。25000元借据一支,明确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结清,未约定利息。这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建平的妻子刘晓丽担保,被告王建平及其妻刘晓丽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40000元的欠据一支,明确还款期限至2013年年底,如未按约定还款期限结清,按照银行利息结算,并由被告王建平签名捺印,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王建平主张在2013年11月已偿还7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赵有明表示放弃其对被告王建平欠款利息的诉求。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有明提供被告王建平所写借据两支、欠据一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意见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给原告赵有明书写了两支借据、一支欠据,其中25000元借据一支,40000元的欠据一支,欠款的数额、还款期限明确,50000元的借据一支,欠款数额明确,但未明确还款期限和利息,其中50000元借据、25000元借据由被告王建平的妻子刘晓丽担保,被告王建平妻子刘晓丽未向法庭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据和欠据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还款权利,故原告赵有明主张被告王建平偿还115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平提出的抗辩,在2013年11月已偿还7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应归还原告赵有明借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2600元,原告赵有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英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