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波与被告佘骥、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波,佘骥,刘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吴小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胡勇波,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骥,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亚军,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吴小波诉被告佘骥、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波、被告佘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波诉称:被告佘骥因做生意差资金,于2013年4月4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4日前还款。被告刘亚军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佘骥未按约定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佘骥辩称: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实际系刘亚军所用。当时刘亚军说我作为借款人,他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借款由他自己偿还。被告刘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佘骥、刘亚军系同学。刘亚军与原告吴小波系朋友。2013年4月4日,被告刘亚军驾车到重庆将佘骥、张磊接到四川省邻水县向原告吴小波借款。被告刘亚军要求以被告佘骥作为借款人,他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借款由其偿还。当晚,被告佘骥、刘亚军等人到了邻水县丰禾镇找到原告,被告佘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被告刘亚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本人佘骥于2013.4.4借到吴小波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于做生意,限于2013.8.4前归还。借款人:佘骥担保人:刘亚军2013.4.4”。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吴小波当场给付被告刘亚军借款1000余元。当晚,被告刘亚军又驾车将佘骥、张磊送回重庆。事隔2日后,原告吴小波将余款给付被告刘亚军。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27日,被告佘骥与被告刘亚军手机联系,要求刘亚军一同到庭应诉,刘亚军拒绝应诉,但对实际占用原告借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佘骥、刘亚军出具的借条、证人张磊的证言、被告佘骥与被告刘亚军手机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佘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小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吴小波将借款1000余元给付借款担保人刘亚军,被告佘骥默认了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刘亚军。两天后,原告又将余款给付被告刘亚军,被告佘骥亦未提出异议。佘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意识到作为借款人对外借款所要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而其依然以借款人身份向吴小波借款,故被告佘骥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吴小波交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吴小波与被告佘骥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佘骥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佘骥、刘亚军之间虽然有以佘骥作为借款人,刘亚军作为担保人,借款由刘亚军使用,由其偿还的约定,但该约定是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只能约束他们二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因此被告佘骥应该作为借款人对原告吴小波承担还款责任。而佘骥与刘亚军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佘骥可另行要求刘亚军还款。被告刘亚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亚军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条上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佘骥未按期还款,实已违约。其违约责任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小波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佘骥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佘骥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