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永佳饲料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利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永佳饲料有限公司,青州市利龙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852-1号原告潍坊市永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办白家营村。法定代表人聂金玉被告青州市利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坡子社区。法定代表人杨福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永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利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州市利龙饲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继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