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士杰与柴振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振玲,赵士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振玲,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杰,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留安。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振玲与被上诉人赵士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柴振玲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赵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安、黄婷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柴振玲驾驶松下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逆向行驶到孟州市南庄镇盐西村东花坛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士杰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互躲避时,造成原告赵士杰受伤。因系同村村民,当时未在现场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8884.47,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及外购药品共计支出1659.8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日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050.8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外购药品765.41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第一次住院为20天,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但原告又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住院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80天(第一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计算。本案被告在沿转盘行驶时左转弯逆向行驶,原告在行驶中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故酌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056.11元,误工费5360元(67元×80天),护理费5360元(67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17年×10%)、鉴定费700元,共计51604.19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有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122.93元(51604.19元×70%+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柴振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士杰各项损失共计38122.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柴振玲承担818元,原告赵士杰承担404元。柴振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盐西村人,而被上诉人系塔地新村人,根本不是一个村的。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一6月7日的病历,可以知道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依据医学常识,××症是指“凡脑深部穿通动脉闭塞引起的脑梗塞,经巨噬作用使留下梗塞灶直径小于2mm者,称为腔隙性脑梗塞。多位于底节、内囊、丘脑、脑桥、少数位于放射冠及脑室管膜下区。××因“主要是由高血压及其伴发的小动脉透明变性或动脉源性栓塞引起,症状表现较单一。多发生于40—60岁及以上中老年人,男性多于女性”。因此,××症的。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2日一7月6日的病历可知,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是以“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为由收入医院的,同时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冠心病一无症状性心肌缺血”。××症与上诉人和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住院治疗期间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另外被上诉人出院后在2014年6月25日在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盐西分店购买药物68元、2014年7月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购买的696.4元药物均没有处方,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与事故有××。为此,上诉人申请对该部分的费用及治疗期间予以鉴定,以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同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63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已达到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的年龄,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在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已经认定事故是因双方互相躲避时造成的。双方并非直接发生碰撞所致,且被上诉人倒地时所骑的电动车离上诉人还有1米多远,完全是因被上诉人骑车时不注意道路观察车辆动态变化及自身疾病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予以合理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士杰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划分责任正确。第二,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针对脑梗,没有必要鉴定,鉴定会恶意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损害我方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柴振玲向赵士杰赔偿38122.93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柴振玲认为,第一,病历可以显示,治疗的项目包括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不是由于事故造成的,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对方第二次住院是以治疗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以及冠心病,××,××的一种,也是交通事故不能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更是交通事故不能导致的病情。由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上述疾病,因此因治疗上述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一审时我方基于对医学知识的了解不够没有鉴定,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当进行鉴定,我方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用药不合理的部分,没有医生处方,并且7月3日在郑州买药,但当时对方其实是在孟州住院,因此我方认为该买药行为不真实。其它同我方上诉状。赵士杰认为,第一次住院病历是出院诊断全面检查,主要还是因为颅脑损伤等外伤造成的,检查都是针对外伤性的检查,没有任何其他非外伤性病情而产生的费用,对这些费用应当支持。7月3日买药的医院是在洛阳,并不是在郑州,由于孟州医院没有药物,赵留安就在洛阳买药送回孟州供赵士杰用药。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有依据,且赵士杰一直在农村从事农活。××脑梗塞并没有实际治疗,从用药和检查就可以看出来。第二次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是我方突然晕倒送至医院,医生说是因为受过颅脑损伤造成缺血,建议我方住院治疗。我方认为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与对方给我方造成的伤害有关,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从身份证件看,柴振玲系孟州市南庄镇盐西村村民,赵士杰系孟州市南庄镇塔地新村村民。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因柴振玲在沿转盘行驶时左转弯逆向行驶,赵士杰在行驶中亦未尽到注意义务,一审酌定柴振玲承担70%、赵士杰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误工费属法定赔偿项目,一审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问题,赵士杰入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人病情所治疗需要,外购药物也是为了治疗所需,一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柴振玲称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用药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确认柴振玲向赵士杰赔偿38122.93元,是正确的。故柴振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柴振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