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升钊等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号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潘建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新超、谢玉婵、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经密谋抢夺后,于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40分许,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城区兴平路二幼路口福乐家蛋糕店附近,见到正拿着手机打电话的行人罗某。王某乙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罗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王某甲伸手捉着罗的右手,抢罗某的手机。罗某挣脱后,即往风柜口方向逃跑,跑了几米即被跳下车的王某甲追上。王某甲用力掰开罗某的手抢手机,罗某大声呼救并紧紧抓住手机不放,王某甲不顾罗某的呼救和反抗,强行将手机抢走。期间,王某乙在旁将摩托车保持启动状态随时准备接应。抢得手机后,二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正在附近吃宵夜的李某听到罗某呼救后,驾驶面包车追赶,追到瑞雁广场时,将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弃车逃跑,后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抢走小米牌Note手机(价值719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某。因手机损坏,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密谋抢夺并着手实施,但由于被害人发觉并挣脱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王某甲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王某乙主动配合,开车接应,协助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一、其没有携带凶器作案,也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二、其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经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黄新超提出,一、王某甲在抢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中,没有携带凶器,对被害人没有胁迫,也没有致伤被害人,不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对王某甲应定性为抢夺罪。二、王某甲无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王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谢玉婵提出,一、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夺罪。二、王某甲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甲改判。上诉人王某乙提出了与王某甲相同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一、王某甲与王某乙在事前商量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各自的分工,后在抢夺的过程中,由王某乙开车,王某甲进行抢夺,这些都是临时起意。二、王某乙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乙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在王某甲实施抢劫时开车等在旁边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的是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经查,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实王某甲抢夺未果后跳下摩托车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后用力掰开被害人的手再抢得手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而不属于抢夺罪构成要件中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对王某甲、王某乙定罪量刑。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这一辩解、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甲、王某乙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开航审 判 员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