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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刘红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利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郭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门。负责人毛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西环路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红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66号信息大厦9楼。被告王利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淮中大道106号。负责人赵武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强。原告郭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滁州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定远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刘红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苏州公司)、王利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公司)、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换委托代理人任同心、被告大地滁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滁州汽运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刘红伟、民安苏州公司、王利仁、人保涡阳公司、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换诉称:2014年1月24日,王军驾驶牌号为皖M×××××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上刘红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又撞上王利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王强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致皖S×××××轻型货车撞上路边护栏后弹出来与任同心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面发生碰撞,造成苏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光记、郭会丽、郭换受伤的交通事故。皖M×××××车、苏E×××××车、苏E×××××车、皖S×××××车分别在大地滁州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民安苏州公司、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保险,皖M×××××车系王军挂靠在滁州汽运定远公司名下经营,故诉讼来院,要求九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6元。被告大地财保滁州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交通费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滁州汽运定远公司、王军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诉讼,系大地滁州公司拒绝赔偿导致的诉讼,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刘红伟、民安苏州公司、王利仁、人保涡阳公司、王强未应诉答辩。其中人保涡阳公司辩称其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7时37分,王军驾驶牌号为皖M×××××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5.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刘红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又撞上王利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王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普通货车,致皖S×××××轻型货车撞上路边护栏后弹出来与任同心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面发生碰撞,造成苏E×××××轿车乘坐人禹易应、刘自凯,苏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光记、郭会丽、郭换;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振宁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任同心、王利仁、刘红伟无责任。皖M×××××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滁州汽运定远公司,与实际车主王军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大地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苏E×××××车登记车主系刘自凯,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E×××××车登记车主系王利仁,在民安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皖S×××××登记车主系王强,在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郭换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医嘱建休2周。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64元。现原告郭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08元;2、误工费1120元;3、交通费450元;4、日用品费168元。合计19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皖M×××××车、苏E×××××车、苏E×××××车、皖S×××××车分别在大地滁州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民安苏州公司、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皖M×××××车驾驶人王军负事故全责,故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分别按照有责、无责、无责、无责的比例分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因为皖M×××××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滁州汽运公司、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医疗费:医疗费64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大地滁州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未提供医嘱,也不能说明具体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期限为2周,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支持76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960元,由大地滁州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民安苏州公司、人保涡阳公司分别承担738.46元、73.85元、73.85元、73.85元。综上,郭换的各项损失为1024元,由大地滁州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民安苏州公司、人保涡阳公司分别承担802.46元、73.85元、73.85元、7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换802.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换73.85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换73.8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换73.85元。五、驳回原告郭换对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王军、刘红伟、王利仁、王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此款原告郭换已预付,被告王军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人民陪审员  包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