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年全,李明容,四川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雷思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0号。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杉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2栋25-7号。法定代表人王年全,经理。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经理。被告王年全。被告李明容。被告四川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B栋11楼01号。法定代表人雷思源,执行董事。被告雷思源。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领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王年全、李明容、四川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龙公司)、雷思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机电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领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钢领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了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小贷公司起诉称:机电小贷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与钢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钢领公司向机电小贷公司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同日,汇通担保公司、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与机电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钢领公司的前述借款向机电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机电小贷公司向钢领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由于钢领公司从2014年3月起开始欠付利息,机电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钢领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钢领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和欠付利息等。同日,机电小贷公司向汇通担保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2014年5月29日、6月6日、6月23日,机电小贷公司陆续收到代钢领公司支付的利息款406666.50元、406666.83元、413333.33元。随后,机电小贷公司再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机电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钢领公司立即向机电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钢领公司立即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因逾期支付利息70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6.6667万元(2000万*2%的月息/30日*50%*70日=46.6667万)。三、钢领公司立即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自2014年6月21日起,直至付清时止)。四、钢领公司立即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机电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19.8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万元。五、汇通担保公司、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就上述诉讼请求与钢领公司共同向机电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钢领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共同承担。被告钢领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机电小贷公司与钢领公司签订了机电小贷(2013)借字第021号《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钢领公司向机电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三条约定:1、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至借款到期之日;2、利息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钢领公司应在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第十条约定:如钢领公司有逾期支付到期利息或者未经机电小贷公司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等行为的,机电小贷公司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钢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三条约定:钢领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130%的标准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还需按逾期还款总金额30%的标准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机电小贷公司还有权对钢领公司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约定:因钢领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机电小贷公司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诉讼或者非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钢领公司承担。同日,机电小贷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签订机电小贷(2013)保字第060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因钢领公司与机电小贷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机电小贷(2013)借字第021号),汇通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机电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及总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的以下内容:本合同项下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机电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次日起六个月。2013年7月25日,王年全、李明容与机电小贷公司签订机电小贷(2013)保字第061号《保证担保合同》;济龙公司、雷思源与机电小贷公司分别签订机电小贷(2013)保字第060-1、060-2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自愿为钢领公司在机电小贷(2013)借字第0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机电小贷公司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约定为:除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26日,机电小贷公司按约向钢领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钢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3月31日,5月29日,机电小贷公司分别收到代钢领公司支付的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利息373333.33元、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利息406666.5元。2014年6月4日,机电小贷公司向钢领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因钢领公司连续两期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通知钢领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还款日的未付利息等。次日,钢领公司收到该通知。2014年6月4日,机电小贷公司向汇通担保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汇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在2014年7月4日之前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代偿日的未付利息。2014年6月6日、6月23日,机电小贷公司陆续收到代钢领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利息406666.83元、2014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利息413333.33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机电小贷公司以本案六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查封六被告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机电小贷公司为此向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6万元。还查明,机电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4年7月14日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98500元。上述事实,有机电小贷公司提交的机电小贷(2013)借字第021号《借款合同》、(2013)保字第060号、第060-1号、第060-2号、第061号《保证担保合同》、济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0000648号借款借据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编号1001993300408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相应邮件查询单、汇通担保公司的《回函》、渝大成民字(2014)第422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相应发票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渝汇保(2014)司保字第0057号《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应发票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以及(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机电小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机电小贷公司是否有权在借款合同到期以前要求钢领公司还本付息。机电小贷公司与钢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钢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而,钢领公司在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当年3月20日、4月20日支付,但其实际支付时间是3月31日、5月29日,因此该行为已构成逾期支付利息。故机电小贷公司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钢领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本息。相应地钢领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2014年6月5日)就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相应利息。二、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本案借款合同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系机电小贷公司和钢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另如本院前文所述,钢领公司在2014年6月5日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即已构成逾期还款。现机电小贷公司请求钢领公司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实质就是要求钢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机电小贷公司所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既没有超过逾期还款利率标准的上限(即不得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得出的利率水平)也没有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范围(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0%的标准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还需按逾期还款总金额30%的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机电小贷要求钢领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机电小贷要求钢领公司向其支付因逾期支付利息70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钢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关于该部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有相应的约定,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本院已经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之标准支持了机电小贷公司关于要求钢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机电小贷公司再要求钢领公司向其支付已付利息逾期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机电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机电小贷公司和钢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诉讼或者非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现机电小贷公司提供了(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相应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渝汇保(2014)司保字第0057号《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应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能够证明其为了实现对钢领公司的债权,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6万元、律师代理费19.85万元。故本院对机电小贷公司请求钢领公司向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万元、律师代理费19.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机电小贷公司与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看,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范围上均为:除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此,王年全、李明容、济龙公司、雷思源应对经本院确认主张的钢领公司对机电小贷公司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损失、机电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向机电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从机电小贷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看,其保证方式仍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担保范围却是:“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及总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的以下内容:本合同项下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汇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外的债务汇通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汇通担保公司首先应对钢领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向机电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根据合同约定汇通担保公司担保范围还包括借款利息,但并未明确该利息是否包括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汇通担保公司应当对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在内的全部欠息向机电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担保合同约定汇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中的利息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汇通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的利率水平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的利率水平(月利率20‰)正好是借款合同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结合机电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汇通担保公司应对钢领公司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0‰为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计算得出的钢领公司应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向机电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虽然上述资金占用损失实质也是违约金,但其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而非汇通担保公司与机电小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因此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汇通担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的金额不受“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约定的限制。其三,因机电小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借款人即钢领公司承担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超过借款本金的10%,故对该部分费用汇通担保公司也应向机电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机电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为标准计付)。三、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85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6万元。四、被告王年全、李明容、四川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雷思源对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所负支付义务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三项中所负支付义务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机电小贷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为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计算得出的金额为限)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年全、李明容、四川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雷思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42.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费5000元,共计155342.5元(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重庆钢领贸易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年全、李明容、四川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雷思源负担153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