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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帮与刘庆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帮,刘庆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韩帮,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庆美,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韩帮与被告刘庆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帮、被告刘庆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帮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韩帮承租刘庆美位于天桥区青年居易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租金1100元/月,租赁期限两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由于当时被告刘庆美提供的热水器漏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韩帮电话征得刘庆美同意后,于2013年6月23日自行购买了海尔统帅LES40H-C(E)电热水器(599元),并安装到位;同时原告韩帮还花费34元维修了水龙头。2014年11月15日,原告韩帮电话通知刘庆美不再继续承租,双方约定由韩帮在网上帮刘庆美发布租房信息,以尽快将房屋在房租到期之日(2014年12月17日)将房屋租出去。同时刘庆美表示让新租户承担热水器的折价费用500元和剩余本季的采暖费400元。原告韩帮于2014年12月12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与刘庆美指定的中介—万兴房产处,期间原告不断的在网上发布租房信息,但截至2014年12月17日,房子未能租出去。被告刘庆美于2014年12月18日从中介拿走钥匙,更换门锁,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房出租,租金1200/月,新租客将采暖费400元和租金等均已交付被告刘庆美。原告韩帮多次致电被告刘庆美,返还剩余房屋押金、采暖费及热水器,均沟通未果。故原告韩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庆美返还自购的海尔统帅LES4OH-C(E)电热水器或者折价赔偿500元;2、被告刘庆美退还全部租房押金1100元、本季剩余采暖费400元,支付房屋维修配件费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庆美承担。被告刘庆美辩称,原告韩帮是违约方,合同还未到期就不再承租,搬离房屋的时候也没打扫。原告确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我不再继续租赁,并且答应一个月之内帮我租出去,但其没有租出去,我于2014年12月24日将房屋租赁出去。原告韩帮主张的热水器确系其自行购买,同意返还,但其应将我原来的热水器更换上。我交付给原告韩帮的房屋是好的,其花费的34元维修水龙头的费用系因其自己的原因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采暖费虽然是原告韩帮交的,但合同不到期其就退租,故我方不同意返还剩余采暖费。我方亦不同意退还房屋押金,因为原告韩帮先违约,其答应我于2014年12月17日前把房屋租赁出去,但推迟了一周后其也没有转租出去,系我方自行租出去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帮与被告刘庆美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韩帮承租被告刘庆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青年居易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租金为11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合同还约定由原告韩帮负担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有线费、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租赁期间如有一方终止协议,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决定,待此房出租后退还押金及剩余房租。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韩帮向被告刘庆美支付了房屋设施及水电费押金1100元,租赁期间内原告韩帮自行购置了海尔统帅LES4OH-C(E)电热水器,现存放在涉案房屋内,该房屋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取暖费513.36元系由原告韩帮交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韩帮通知被告刘庆美不再继续承租房屋,并承诺其于2014年12月17日前帮刘庆美将房屋转租出去。原告韩帮的租金交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韩帮于2014年12月12日搬离涉案房屋,将钥匙留在中介万兴房产处。后韩帮未能如期将房屋租赁出去,被告刘庆美于2014年12月24日将房屋重新租赁出去。现原告韩帮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帮陈述、被告刘庆美答辩及原告韩帮提交的证据一宗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韩帮与被告刘庆美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有一方终止协议,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决定,待此房出租后退还押金及剩余房租”,原告韩帮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刘庆美其不再继续承租房屋,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前将房屋代刘庆美出租出去,被告刘庆美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刘庆美于2014年12月24日将房屋重新租赁出去,原告韩帮依据合同约定的“待此房出租后退还押金及剩余房租”,主张被告刘庆美退还房屋押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鉴于韩帮未能按其和刘庆美新的约定将房屋于2014年12月17日前租赁出去,故2014年12月18日至24日的租金应由其承担,按原告韩帮主张的新租户的租金1200元/月,计算7天,共计280元,故被告刘庆美应退还房屋押金820元。原告韩帮要求被告刘庆美返还其自购的海尔统帅LES4OH-C(E)电热水器,被告刘庆美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帮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采暖费400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韩帮负担租赁期间房屋的暖气费,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庆美应予退还剩余采暖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庆美退还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暖气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数额应为376元(513.36元÷120天×88天)。原告韩帮要求被告刘庆美支付房屋维修配件费即维修水龙头的费用34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庆美交付房屋时水龙头是被损坏的,故其主张使用房屋一段时间后所产生的维修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帮返还海尔统帅LES4OH-C(E)电热水器一台。二、被告刘庆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韩帮房屋押金820元。三、被告刘庆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韩帮剩余采暖费376元。四、驳回原告韩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帮负担20元,被告刘庆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