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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杰与被上诉人罗靖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杰,罗靖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靖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杰与被上诉人罗靖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罗靖华于2013年12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杰支付其增加零星工程款171928.18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高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上诉人罗靖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杰以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选煤厂精煤场地硬化工程,2011年11月22日,高杰与罗靖华签订协议书,将工程交于罗靖华施工,工程价款已给付。后双方又在协议书之外变更增加了零星工程,双方就变更增加的零星工程规格及面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变更增加的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为131436.69元。原审法院认为:罗靖华与高杰在协议之外,另行变更增加的零星工程,高杰有足额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罗靖华诉求高杰给付工程款171928.18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31436.69元,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高杰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增加的工���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且高杰在该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亦认可变更增加了工程。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高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靖华工程款131436.6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罗靖华负担810元,高杰负担2930元。上诉人高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增加零星工程量与高杰无关,其与罗靖华原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罗靖华所干的部分零星工程是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选煤厂企管科与罗靖华洽谈处理的,与高杰无关。二、罗靖华所干的增加工程量与高杰无关,高杰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让高杰支付罗靖华工程款是错误的。三、原审中高杰要求追加神火煤业有限公司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未予追加,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靖华庭审中口头辩称:高杰上诉称其与增加零星工程无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其调查问话时,其已认可增加变更的工程系罗靖华为其所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高杰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罗靖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高杰提供河南神火煤业葛店选煤厂企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罗靖��主张的工程款与高杰无关。高杰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罗靖华质证认为,高杰提供的该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杰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份是无出具时间,一份是无出具人签名,二审庭审中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罗靖华亦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杰以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选煤厂精煤场地硬化工程,2011年11月22日,高杰与罗靖华签订协议书,将工程交于罗靖华施工,工程价款已给付。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高杰上诉称罗靖华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与其无关,但其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问话时,仅对罗靖华主张的涉案增加零星工程���规格及面积表示异议,但并未否定涉案增加零星工程量系其发包给罗靖华,且结合其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内容看,原审判决高杰支付罗靖华工程款131436.69元并无不当,进而高杰上诉称原审未追加神火煤业有限公司及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