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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永超与郑州市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超,郑州市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张永超。被告郑州市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卢金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思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凯。原告张永超诉被告张凯、郑州市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超、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在天运公司居间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张凯在天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凯于2013年5月15日认购的位于郑州经开区晶诚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5号房屋一套。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经被告张凯同意由被告天运公司保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凯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张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0元,被告天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凯辩称:其没有收原告的款项,定金交给了中介公司。房屋无房产证,无法交易。原告张永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房屋预定协议、收据一份、录音一份。2、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天运公司未对原告张永超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凯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房屋预定协议、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网上打印材料三张。原告张永超对被告张凯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运公司未对被告张凯提交法庭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2日,在天运公司居间介绍下,张永超、张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凯将位于郑州经开区晶诚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5号出售于张永超。房屋总价款为520000元。2014年1月22日,张永超向天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张凯负责为张永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期限为45个工作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双方交易的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天运公司已将购房定金20000元返还原告张永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将原告的定金返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如遇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未能办理、延期、未能交易的三方均不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张永超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原告张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