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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冯永祺与张国铭、苏瑞翘、梁瑞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不动产登记纠纷2015民三初4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祺,张国铭,苏瑞翘,梁瑞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冯永祺,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铭,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苏瑞翘,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瑞云,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庄为光、黄农林,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李健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杰,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冯永祺诉被告张国铭、苏瑞翘、梁瑞云和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铭、苏瑞翘于2013年6月18日与被告梁瑞云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国铭、苏瑞翘将其位于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35号1807房转让给被告梁瑞云。在转让过程中,涉案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约180万元,而三被告恶意串通仅以63万元完成交易。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张国铭、苏瑞翘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额达200万元。被告张国铭、苏瑞翘低价转让其房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并作出(2014)穗���法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张国铭、苏瑞翘与梁瑞云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梁瑞云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35号1807房的产权过户予被告张国铭、苏瑞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房管部门查册的资料反映,登记在被告梁瑞云名下的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35号1807房从2014年4月15日起被本院以(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不能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永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美贤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人民陪审员  邓燕媚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赖佩明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