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又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139号案件中,双方均称没有债权债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李某甲、李玉静、马鹏飞追偿权一案中,判决李某甲给付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74486.84元。在本案中被告陈述,是老板马鹏飞叫被告开车去给别人修铲车出的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时间不长便举行婚礼,之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之后出现纠纷,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又起诉至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按照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一半给付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系其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产生,其陈述为工作当中出的事故,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故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王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按照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一半给付被告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是错误的。2011年6月10日,上诉人为维持家庭生活给他人打工,打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雇主不认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追偿,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公司74486.84元,该债务尚未履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不涉及案外人,依法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其赔偿保险公司的74486.84元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待定,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债务系上诉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产生,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不做处理亦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