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往本区惠南镇方向的南闵专线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本区惠南镇南团公路、宣黄公路附近时,趁乘客储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挎包内的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内有人民币1,170元及银行卡等。当日,被告人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喻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喻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