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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治华与林代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治华,林代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万治华,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寇容,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代英,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昭钦,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万治华与被告林代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林代英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3月4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相平平、人民陪审员罗江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容,被告林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治华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丈夫周帮贵因工受伤。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元月,一直帮忙被告处理其丈夫受伤的事情。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出车费、劳务费25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林代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欠原告出车费、劳务费25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胁迫所写,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帮贵系被告丈夫。周帮贵20**年8月在广州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因发生意外而遭受损害,后死亡。事发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帮忙处理周帮贵赔偿等相关事项。周帮贵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义务人共应赔偿653218.16元,扣除已赔偿91000元,尚需赔偿562218.16元。此后林代英另收到周帮贵案款2930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参与了关于周帮贵赔偿等相关事项的处理,并因此而支出车费、产生劳务费以及垫付了部份费用等。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就前述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欠条林代英老公周帮贵在广州出事起万治华一直帮到周帮贵上山一直出车出工林代英自愿出车费劳务费贰拾伍万元等到周帮贵判决下来的钱再给万治华。林代英(捺印)亲笔2014年2月20日。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款项处理通知、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治华与被告林代英双方关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对于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已进行结算,对结算结果双方已达成共识,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结算费用,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已经收到相应赔偿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被胁迫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代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治华欠款250000元。如果被告林代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林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人民陪审员  罗江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