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时春英,叶景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538号原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27栋1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殷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时春英。第三人叶景文。原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尼尔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第三人时春英、叶景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尼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刘庆明,被告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第三人时春英、叶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尔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尼尔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尼尔物流公司的营运车辆×××号福田BJ5141VKBFA-S厢式运输车(营业货车)为保险车辆,在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23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3月22日3时40分,尼尔物流公司职工叶景文驾驶×××号保险车辆,沿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驶至273KM+24M处时,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事故堵塞停于路上由案外人高维东驾驶的×××(×××)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叶景文受伤,×××号车辆乘车人叶春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做出第233003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号车辆的驾驶人叶景文负责事故主要责任,高维东负责次要责任,叶春山无责。2014年4月25日,尼尔物流公司同第三人共同到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但2014年5月4日,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该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尼尔物流公司认为,尼尔物流公司与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尼尔物流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现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拒赔行为严重侵犯了尼尔物流公司及时春英、叶景文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0元;2、判令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901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承担。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时春英、叶景文与案外人高维东于2013年8月1日于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已经就死者叶春山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领取的高维东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依据调解协议,时春英、叶景文承认叶春山赔偿标准为农村标准,并且高维东交强险限额并未用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及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条款,时春英、叶景文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因双方调解,高维东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因此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尼尔物流公司车损部分应出示相关的证据,诉讼费不应由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时春英、叶景文辩称,同意尼尔物流公司的意见,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应该在法律规定内对时春英、叶景文进行赔偿。尼尔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尼尔物流公司在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923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叶景文驾驶尼尔物流公司的车辆肇事,致叶春山死亡,叶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无理拒赔。证据四、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时春英获得赔偿169123元。证据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尼尔物流公司还需要赔偿时春英、叶景文343063元,这是尼尔物流公司应该赔偿给时春英、叶景文的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证据六、发票六张,证明尼尔物流公司修车和施救花费49013元证据七、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叶春山一直在城市务工,叶景文一直在城市居住。证据八、判决书一份,2015年3月17日收条一份,证明因为此次交通肇事,除了交强险赔偿以外,还应当赔偿石春英、叶景文2244170元,此损失应当由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在座位险承保范围内,即2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时春英、叶景文已经就死者叶春山死亡赔偿丧葬费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依据该协议,时春英、叶景文自认死者赔偿标准应为农村标准,因此高维东交强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时春英、叶景文。时春英、叶景文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因此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不再有赔偿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尼尔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是否已生效的其他相关证据,该份裁决是在尼尔物流公司起诉后产生的,同时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尼尔物流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工伤保险。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尼尔物流公司实际损失,修理费未附明细,其中二张发票项为销售,一张发票为停车费,如果尼尔物流公司车辆需要修理,在修配厂无需支付停车费,尼尔物流公司的票据均在起诉之后,所有票据无法证明是修理尼尔物流公司车辆花费的。施救费12000元不是尼尔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证据七、没有叶春山的暂住证,并且依据证据四,原告在调解时,自认的死亡赔偿标准为农村标准,在一起事故中不应有二个赔偿标准。对证据八、1.对于尼尔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判决书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能证明的是,尼尔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尼尔物流公司在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的险种是司机在驾驶机动车时侵权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尼尔物流公司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交强险应承担的,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不予承担,超出部分才按司机承担责任的比例在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中死者家属自认为农村标准,对方为次要责任车辆,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合计24万,已经足以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且医疗限额足以赔偿医药费。同时依据本份判决中认定方法也是,先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但尼尔物流公司依据本份判决中已经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部分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来要求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颠倒逻辑关系,于法无据。时春英、叶景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确认单一份,证明尼尔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为29062.01元,该部分费用应先由高维东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责任认定书,损失的70%由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赔偿。证据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款,证明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不赔偿。尼尔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修车过程中有变更,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核定的价格不够,尼尔物流公司另行花费了修车费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格式条款,虽然在保险单上盖上了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保险单的条款没有给尼尔物流公司。应当由投保人在责任免除处投保人没有签字。尼尔物流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由尼尔物流公司赔偿给时春英、叶景文,时春英、叶景文选择了以工伤赔偿起诉尼尔物流公司,工伤认定了尼尔物流公司应赔付时春英、叶景文34万余元,该起事故是在交通事故中产生了,尼尔物流公司投保了这个保险,被害人的赔偿应由尼尔物流公司承担,这就符合了尼尔物流公司的投保意愿,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应该进行赔偿。时春英、叶景文质证意见均同尼尔物流公司质证意见。时春英、叶景文未出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对尼尔物流公司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时春英、叶景文对尼尔物流公司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尼尔物流公司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尼尔物流公司证据六、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证据一,是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尼尔物流公司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尼尔物流公司证据七,能够证明叶春山生前务工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证据二,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尼尔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尼尔物流公司的营运车辆×××号福田BJ5141VKBFA-S厢式运输车(营业货车)为保险车辆,在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23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时春英之夫叶春山、叶景文原系尼尔物流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3月22日3时40分,叶景文驾驶×××号保险车辆,沿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驶至273KM+24M处时,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事故堵塞停于路上由案外人高维东驾驶的×××(×××)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叶景文受伤,×××号车辆乘车人叶春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做出第233003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号车辆的驾驶人叶景文负责事故主要责任,高维东负责次要责任,叶春山无责。事故发生后,时春英、叶景文在叶春山抢救期间以住院治疗预付款名义收取尼尔物流公司50,000.00元。2013年8月1日,时春英、叶景文和高维东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牡交调(2013)第413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高维东同意将医疗费21,607.3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限额核保后直接给付时春英,保险公司核保后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时春英、叶景文自行承担;高维东同意将死亡赔偿金151,820元(7591元×20年)、丧葬费16,751元、护理费516元、交通费3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限额核保后直接给付时春英,保险公司核保后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时春英、叶景文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时春英、叶景文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高维东主张赔偿权利。该协议已履行。2013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1303222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春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时春英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尼尔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费19,29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014年6月13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做出哈外劳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尼尔物流公司应支付时春英丧葬补助金20,896.00元(每月3,481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4,565元×20倍),以上两项之和减去时春英已获得的交通肇事赔偿金169,123.00元,尼尔物流公司应支付时春英343,063.00元。时春英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本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认为按工伤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20,896.00元(2012年度哈尔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74.00元,每月3,481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20倍),合计512,186.00元。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399,251.00元【医疗费24,752.0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丧葬费19,299.00元(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216.50×6个月)】;扣除交强险240,000.00元,案外人高维东应赔偿159,251.00元的30%,数额为47,775.30元,时春英对以上案外人高维东应赔偿数额47,775.30元全部放弃,同时时春英放弃了交强险赔偿49,269.66.00元(240,000.00元-151,820元-16,751元-516元-36元-21,607.34元),合计放弃97,044.96元,应从尼尔物流公司支付被告的差额部分扣除;尼尔物流公司已支付时春英50,000.00元款项,亦应扣除。综上,尼尔物流公司应支付被告174,410.70元(512,186元-151,820元-16,751元-516元-36元-21,607.34元-97,044.96元-50,000元)。尼尔物流公司给付时春英赔偿款174410.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7日时春英、叶景文出具收条收到尼尔物流公司给付赔偿款224410.7元。叶春山生前在牡丹江市内居住务工。高维东驾驶的×××号货车、×××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已对尼尔物流公司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尼尔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不在主张。本院认为,叶春山生前在牡丹江市内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应按城镇人员标准对叶春山因交通肇事死亡在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外,按责任比例,在尼尔物流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范围内内,予以理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叶春山死亡赔偿数额为399,251.00元【医疗费24,752.0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丧葬费19,299.00元(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216.50×6个月)】;叶春山死亡赔偿数额为399,251.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240000元,剩余159251元,尼尔物流公司所有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按70%的比例即111475.7元赔偿,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应在尼尔物流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此赔偿款予以理赔,因尼尔物流公司已对时春英、叶景文进行了赔偿。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应将理赔款111475.7元给付尼尔物流公司。尼尔物流公司主张叶春山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超出交通事故赔偿数额部分,也在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理赔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已对尼尔物流公司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尼尔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不在主张。本案对尼尔物流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在予以审理。中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关于叶春山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理赔款11147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5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