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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振文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文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文,男,34岁,住福建省福安市范坑乡。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文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林振文为了牟利,与黄某丙(另案处理)商定,两人合伙在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水之苑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组织多名女性卖淫。同时,雇佣熊某某负责纠集卖淫女到“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和管理卖淫小姐;雇佣郑某某、黄某甲负责迎送嫖客以及向嫖客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雇佣黄某乙管理账目、收银、登记卖淫女的卖淫次数、结算卖淫女及员工的抽成。为方便管理,被告人林振文与黄某丙规定员工的底薪、卖淫女及员工的抽成比例,租赁了泰宁县华鑫宾馆七间房间供“会所”员工及卖淫女住宿,统一安排伙食,制定了卖淫流程表,规定卖淫女不能外出卖淫等。至案发,被告人林振文与黄某丙在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共盈利人民币50000余元。2014年9月28日晚,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会所内抓获了正在卖淫嫖娼的夏某、李某某。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振文自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丙、熊某某、黄某乙、郑某某、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夏某、李某某、黄某戊、王某、黄某丁、张某某、吴某某、叶某的证言,熊某某、黄某甲、郑某某、王某、黄某丁、张某某、黄某戊、夏某的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避孕套110个、粉红色手提包10个、“推拿全套服务流程表”,案发现场、扣押物品照片,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文以招募等手段组织、策划、指使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文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振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振文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蔡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