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毕瑞萍与尹亚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瑞萍,尹亚,何海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毕瑞萍,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亚男,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何海兵,男,1975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XXXX。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毕瑞萍与被告尹亚男、何海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瑞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李超,被告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兵、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瑞萍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左堤辅路,我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尹亚男驾驶何海兵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XX**)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尹亚男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人寿北京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车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6.2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9306.29元;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尹亚男、何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亚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毕瑞萍的损失应当由我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何海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毕瑞萍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左堤辅路,尹亚男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XX**,所有人何海兵)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毕瑞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瑞萍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尹亚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毕瑞萍无责任。车牌号为XX**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毕瑞萍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期间毕瑞萍支付医疗费256.29元,尹亚男垫付部分医疗费。庭审中,就尹亚男与何海兵之间的关系,尹亚男称其系何海兵雇员,事发时从事何海兵指派的劳务活动。对此,毕瑞萍表示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海兵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尹亚男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毕瑞萍合理合法的损失。人寿北京分公司作为尹亚男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尹亚男所称的其与何海兵之间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毕瑞萍要求何海兵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毕瑞萍的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尹亚男垫付的费用,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56.2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瑞萍医疗费用赔偿金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二角九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六千一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尹亚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静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