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勇与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黄勇,住梧州市步埠路。被告黎志军,身份证住址梧州市文澜路。原告黄勇诉被告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黎志军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黄勇借款,均立下了《借条》和《还款承诺》,被告黎志军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黄勇借了455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14年6月16日借了45500元,约定借期5天。于2014年9月3日借了280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14年9月16日借了350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14年10月4日借了28000元,约定借期15天。��2014年10月16日借了35000元,约定借期15天。以上共借款本金217000元。原告均当天支付了现金给被告,被告还写下了收条,以上借款均承诺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伍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如超期十天,任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等……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黎志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17000元及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违约金为241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2月14日45500元借条一张;3、2014年2月14日还款承诺一份;4、2014年6月16日45500元借条一张;5、2014年6月16日还款承诺一张;6、2014年9月3日28000元借条一张;7、2014年9月3日还款承诺一份;8、2014年9月16日35000元借条一张;9、2014年9月16日还款承诺一份;10、2014年10月4日28000元借条一张;11、2014年10月4日还款承诺一份;12、2014年10月16日35000元借条一张;13、2014年10月16日还款承诺一张。被告黎志军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起被告黎志军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黄勇借款,于2014年2月14日借455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14年6月16日借45500元,约定借期5天;于2014年9月3日借280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14年9月16日借350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14年10月4日借280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14年10月16日借35000元,约定借期15天。以上共借款本金217000元,被告均立下了《借条》和《还款承诺》给原告,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均写下了收条给原告。以上借款被告均承诺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伍支付违约金等等。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7000元及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军应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21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借款本金455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付;借款本金455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付;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付;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付;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91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87元,由被告黎志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军卫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晋维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