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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明福、李哈龙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福,李哈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福,男,哈尼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绿春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葆,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哈龙,男,哈尼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绿春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甘娜,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福及其指定辩护人夏葆、被告人李哈龙及其指定辩护人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受“小李”(另案处理)指使,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每人携带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同将10包毒品从缅甸走私入境,然后经昆明、重庆等地运输到武汉。2014年7月2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附近将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明福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6.44克。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及相关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非法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6.44克,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明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周明福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在运输毒品罪中,周明福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被告人李哈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哈龙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在运输毒品罪中,李哈龙受他人指使,事先并不明知周明福藏有毒品,其仅应承担运输5包毒品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受“小李”(在逃)雇用,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每人携带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同将10包毒品从缅甸走私入境,后转经云南、重庆等地,于同年7月23日抵达武汉。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附近将周明福、李哈龙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明福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6.44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分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出具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该所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线索反映,在硚口区利济北路附近有人藏有毒品。当日20时许,民警陈某某、王某在利济北路附近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明福、李哈龙抓获,当场从周明福身上搜出10包毒品疑似物。其中5包毒品疑似物是周明福帮李哈龙携带。2、武汉铁路公安信息证明:周明福、李哈龙于2014年7月23日11时29分,乘坐D2238车次,由重庆北始发至汉口。3、住宿信息证明:周明福于2014年7月20日20时59分入住云南省绿春县绿春三峡宾馆,7月22日1时31分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贵仁皇招待所。4、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周明福于2014年7月23日入住银鸿宾馆,该宾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荣东小区69-2号(武汉市第一医院斜对面)。5、有周明福、李哈龙指认毒品的照片在案印证。6、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1)2014年7月23日23时20分至23时3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查获周明福随身携带的圆柱形包装的毒品“麻果”10包,其中有3包藏匿于上衣左边内口袋,有2包藏匿于右边内口袋,有5包藏匿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公安机关还扣押周明福持有的两部手机,一部号码为147********的黑色CSN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1********的黑色诺基亚手机。(2)2014年7月23日22时25分至3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扣押李哈龙一部号码为183********的黑色金立翻盖手机。7、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533号证实:送检红色圆形片剂10包,检材净重376.44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8、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扣押涉案毒品376.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经上交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9、周明福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证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11时28分,周明福号码为147********的手机,接通号码为180********的手机来电;同年7月19日上午6时54分,周明福号码为147********的手机拨通了号码为180********的手机。10、被告人周明福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我在家打工时结识了一个叫“小李”的男子。案发前的一天,“小李”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和李哈龙一人五小包红色的“麻果”,让我们送到武汉,事成后“小李”答应给我和李哈龙每人18000元报酬。我和李哈龙俩人就从缅甸偷渡入境,按照“小李”的安排,我们二人从云南景洪坐大巴到昆明,取道昭通、内江、重庆,再从重庆坐火车到汉口。我们7月23日晚上18时许到达汉口火车站后,“小李”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们到武汉市第一医院附近开个宾馆。我和李哈龙到武汉市第一医院附近找了一间宾馆,我们出宾馆后被警察抓获。警察抓获我们时,从我外套的左边内侧口袋里搜出3小包红色“麻果”,从右边内侧口袋里搜出2小包红色“麻果”。李哈龙的5小包红色“麻果”在我的挎包里。在缅甸时,“小李”给我了2000元,说是给我和李哈龙的路费。11、被告人李哈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上午6点多钟,周明福给我打电话说一起走。我们到缅甸边境一个地方,从那里分别乘坐摩托车偷渡入境,最后都到了云南打洛车站。案发前,老板(“小李”)让我从缅甸运输毒品到武汉,并告诉我周明福也帮他运毒,要我和周明福一起走。之后,我又接到老板电话说周明福已经进入缅甸,要我与他联系。2014年7月18日11时28分,我给周明福打电话约好吃饭地点,在吃饭时,我与周明福说了一起运输毒品到武汉的事。老板给我们规划了来武汉的路线,我们按照这条路线从缅甸入境最后到了武汉。老板在给我毒品时,让我把跟老板、周明福联系后的通信记录都删掉了。这次从缅甸运输毒品到武汉,我运输了5包,老板说给我18000元的报酬。关于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二被告人走私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采取偷渡入境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走私入境。开庭审理期间,二人对走私入境细节进一步供认,称在携带毒品后分别乘坐摩托车非法入境。综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指向走私毒品的事实,且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走私毒品事实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哈龙的辩护人提出,李哈龙仅应承担运输5包毒品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哈龙在从缅甸入境,明知其与周明福均受“小李”雇用,分别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走私、运输5包毒品,根据“小李”安排,入境后李哈龙与周明福结伴而行,携带毒品经打洛、景洪等数地,再转经重庆搭乘火车至武汉,后在武汉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李哈龙、周明福走私、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6.44克。被告人李哈龙明知是毒品而与周明福共同走私、运输,其应当对查获的全部毒品即共同走私、运输的10包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明福、李哈龙受“小李”雇用,分别携带毒品从缅甸入境,入境后二人结伴而行,并最终抵达武汉。其间,“小李”规划运毒路线,向周明福提供路费,并通过电话联系周明福对周、李二人发布指令。据此,周明福、李哈龙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福、李哈龙受他人雇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采取分别体内藏毒方式,共同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6.44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周明福、李哈龙受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28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哈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28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查获走私、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6.44克,依法予以没收。四、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扣押的被告人周明福一部黑色CSN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以及扣押的被告人李哈龙一部黑色金立翻盖手机,均系供犯罪所用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汪海燕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