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克龙,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恋爱,2006年6月20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后生育大女儿朱某乙和小女儿杨某乙。因被告脾气怪异,不愿与人沟通,也不安心在扬中工作和生活,隐瞒原告将大女儿的户口报在太仓,擅自辞去工作,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多方面因素,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的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分别抚养。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分别于农历2006年9月23日生女儿朱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生女儿杨某乙。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使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夫妻之间加强沟通,解决双方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