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张老五”,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J×××××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梁某),途经浦义公路2公里400米路段时,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梁某左眼角膜穿孔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浦公交鉴(伤)字(201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726020150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公司鉴(化)字(2015)1410号物证检验报告,病历资料,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