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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向知民、许颖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颖,向知民,杨锜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颖,农民。2009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知民,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锜军,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知民、许颖、杨锜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向知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许颖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杨锜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许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颖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许颖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颖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