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发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3月20日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为发泄怨气,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武威市凉州区“武威大酒店宴会厅”的一辆银灰色本田轿车的引擎盖、车门上踏了几脚,并将该车的后视镜和前保险杠损坏。后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汽车的损失(修复费用)为6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4800元,被害人杜某某书面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缴款单,谅解书,协议书,维修项目及材料明细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过,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康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