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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榆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1月21日间,被告人莫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利用手提包作掩护,先后扒窃三起,窃得手提电话三部,价值总计人民币739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厦禾路文灶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陈某左外套口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18元三星牌SCH-P709(16G)型手提电话。2、2015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莫某在莲岳路心悦便利店门口,用镊子夹取被害人姚某手提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859元苹果牌5S(16G)型手提电话。3、2015年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汇成大厦附近的汇文路,窃取被害人周某左上衣口袋一部价值人民币3121元苹果牌5S(16G)型手提电话。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盗窃在厦门市忠仑公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使用的JOHNS牌手提包1个、其被抓获时穿着的XINS牌帆布鞋1双、LEE牌牛仔裤1件,BARJEROL牌皮衣1件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陈某、姚某、周某的陈述,手机位置图像查询情况,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三星”手提电话裸机等3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多次盗窃,且系扒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当庭尚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个人衣物予以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元,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9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1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JOHNS牌手提包1个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衣物XINS牌帆布鞋1双、LEE牌牛仔裤1件,BARJEROL牌皮衣1件发还被告人莫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杰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