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曾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嗜酒如命,经常殴打原告,从2011年8月6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女方到男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1年农历七月初七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且××××年××月××日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生活达3年之久,但无证据证明分居系因意义上的感情不和所致。原告在庭审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矛盾,努力创造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锐 搜索“”